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31號
PCDM,114,審金訴,223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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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
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茶葉蛋』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第3行至第4行「,並以每日提款金額百分之4為其
報酬」之記載刪除、第5行至第6行「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
「三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末2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下
補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趙俊德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清單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買家」均
更正為「賣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4萬1533元」更正為「4萬
1518元」、同編號「提款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ATM」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ATM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號土
地銀行ATM」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ATM」
。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轉帳時間」欄「12時16分」更正為
「12時21分」、同編號「提款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
0號土地銀行ATM」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AT
M」。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金額」欄2筆「4萬9985元」均更正為
「4萬9986元」。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金額」欄「4萬9985元」更正為「4萬
9984元」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7、8「提款金額」欄「4萬元」以下補充「、
」。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沈天鈞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趙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傳說」、「茶葉蛋」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告訴人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多件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非少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沈
天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2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提領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傳說」、「茶葉蛋」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以 每日提款金額百分之4為其報酬。謀定後,趙俊德即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茶葉蛋」指示趙俊德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拿取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傳說」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被害人陳奕翔未提告,且其受騙部分業已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處理範圍)。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陳靜玉 113年6月15日19時許;假交易買家要求匯款 113年6月16日11時40分 林玉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玉萍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6月16日11時49分、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不詳、新北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ATM 1萬5000元、2萬2000元 2 邱慶民 113年6月16日10時1分許;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6日11時41分 王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533元 113年6月16日11時45分、45分、4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ATM 2萬元、2萬元、1000元 3 陳彥倫 113年6月16日11時55分許;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6日11時55分 3萬元 113年6月16日11時55分、57分 2萬元、1萬元 4 黃秀美 113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3日12時16分 4萬8986元 113年6月16日12時22分、22分、2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林政豪 113年6月15日;假交易買家要求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2分 林玉萍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16日13時6分、14時28分、14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3000元 6 顏婕愉 113年6月15日10時30分;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6日14時21分 2萬元 7 沈天鈞 113年6月16日10時許;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6日16時46分、47分 王曉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2分、53分、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ATM 6萬元、4萬元5萬元 8 洪春月 113年6月16日15時許;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4萬9985元 9 黃培維 113年6月16日16時20分;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6日17時44分 王曉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ATM 1萬元 10 陳語欣 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假買家要求認證賣貨便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9分 2萬元 1萬元 113年6月16日18時9分、9分 2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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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