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23號
PCDM,114,審金訴,2223,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姝涵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徐姝涵
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行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
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徐姝涵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
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徐姝涵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
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
名牌、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
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姝涵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英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假股票投資APP頁面資料及假客服人員、投顧助理LIN
E頁面資料各1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8日新北檢永秋114偵20802字
第1149090396號函1份。
㈣、本案收據、名牌及商業操作契約書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名牌及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名牌、收據及其上印文
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供
述其有收到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據其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本案
已實際獲有2,000元之報酬,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20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元外,餘款19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顯超過被告本案獲利之數額,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
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均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
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
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有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
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患有纖維肌痛症之身體健康不佳之情(見被告
具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親筆書立感謝及悔過書信表達感恩悛悔
之心(見被告114年8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復當庭起
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
額如上述,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並表示被告如依約履行
,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態度良好,復衡及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暨被告因與 告訴人達成本件調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見上述調解筆錄)。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 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 148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已於114年8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份 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皆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訴相符,應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部分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2,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被告已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損害,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 柳英銘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柳英銘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內 20萬元 「徐姝涵」之名牌;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各1張

1/1頁


參考資料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