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亦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
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賴麗珠安裝於手
機之假投資APP操作介面擷圖」、「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個資檢視1份、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2
份、「被告沈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犯行,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亦
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夕裕公司之代表人,進而提
供夕裕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造成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詐欺所得之款項經轉匯上開夕裕
中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復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有提供夕裕中信帳戶資料供轉匯之用,本身並未保有該
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匯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被 告 沈建亦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亦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老師」等成年詐欺者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轉匯、領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飛機暱稱「陳老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沈建亦依飛機暱稱「陳老師」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 變更登記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之代表人,並 提供夕裕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夕裕中信帳戶)予飛機暱稱「陳老師」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嗣飛機暱稱「陳老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夕裕中信帳戶及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後,嗣經提領轉匯上開夕裕中信帳戶內,另由「陳老師」 指示不詳車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旺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莊炫淦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夕裕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前開公司帳戶後,即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曾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旺紋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旺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莊炫淦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炫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賴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夕裕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被告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8、3830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提供夕裕公司帳戶供詐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協助轉交款項等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飛機暱稱「 陳老師」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 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前
揭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領款時間、金額 1 葉旺紋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10時7分許,2萬元 黃祥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23分許,34萬元 夕裕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轉匯50萬0010元至其他帳戶 2 莊炫淦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 111年12日1日12時57分許,30萬元 徐祥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16分許,29萬9000元 夕裕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轉匯30萬0100元至其他帳戶 3 賴麗珠(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9時18分許,7萬元 陳昌照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9分許,27萬元 夕裕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6分許,轉匯30萬0200元至其他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