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03號
PCDM,114,審金訴,220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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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倩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芳倩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
,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租賃處,將其擔任負責人
得福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第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羅淑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22時3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帳戶內,再由吳芳倩
於112年2月15日11時4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
內之20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羅淑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芳倩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一三重埔字第00000號函覆取款憑條
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尚
屬誤會。
㈢、被告與「阿宏」之不詳成年詐騙人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於書狀固稱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最下層提供帳戶及車
手之角色,涉案程度尚屬輕微,且無任何前科,現有穩定工
作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橫行,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
亦廣為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非難,本案被告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宏」之人,任憑他人掌控使用
該帳戶交易,顯見其對其帳戶管理之輕忽態度,依本案犯罪
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與「
阿宏」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詐欺前科等素行
狀況、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述)、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職業、月收入
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
1萬元予告訴人收訖,態度良好,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賠付金額,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 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因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未領取報酬,且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帳戶一節,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交付而不知去 向,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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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福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