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02號
PCDM,114,審金訴,220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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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同年10月
19日」刪除;第9行「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更正為「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數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婷婷」,係於相近
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6號  被   告 李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 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婷婷」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婷 婷」提款卡密碼。嗣「陳婷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卉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婷婷」,惟辯稱:因要領取補助金,但輸入帳戶帳號錯誤,「陳婷婷」稱寄送提款卡可以修正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公益專員(陳婷婷)」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婷婷」之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陳婷婷」,係以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冰 (提告) 113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 10時51分許 4萬8,331元 富邦帳戶 2 胡熙珍 (提告) 113年9月14日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3日  9時34分許 ⑵113年10月3日  9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國泰帳戶 3 許媖淑 (提告) 113年10月14日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15日  10時56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  10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企帳戶 4 賴玉珠 (提告) 113年7月10日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14日  10時2分許 ⑵113年10月14日  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企帳戶 5 潘奕廷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4日  9時10分許 ⑵113年10月4日  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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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