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11號
PCDM,114,審金訴,2111,2025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58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興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輔英
科大門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昊澤」
使用。嗣「許昊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戊○○、乙○○(下稱甲○等3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交貨便寄件物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131頁
至第17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
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惟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 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 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3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甲○佯稱:其抽中奬金9萬9,999元,需配合作系統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2時14分/ 3萬7,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 0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戊○○佯稱:其抽中奬金9萬9,999元,需開通第三方認證,開啟網路銀行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8日  13時32分/  4萬9,986元 ②113年12月8日  13時52分/  3萬6,991元 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巿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 0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乙○○佯稱:其抽中IPHONE16手機,需匯款200元做公益,並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時53分/ 2萬3,901元 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巿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網頁擷圖、網路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