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56號
PCDM,114,審金訴,2056,2025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浤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霖」、「梁信華」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
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4月18日判
決,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5月9日提起公訴,且於1
14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5月29日新北檢永信114偵緝542字第1149063313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
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苓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2時1分許 253萬9,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