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秉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級兔」、「德兆」、「梁朝偉」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紫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易樺、林志勲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紫珺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邵秉謙再依「級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德兆」,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李易樺、林志
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樺、林志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樺、林志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紫珺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志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
易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易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24頁至
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第95頁
),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級兔」、「德兆」、「梁朝偉」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
人李易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
訴人李易樺、林志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自109年7月10日
入監執行,其上開前案與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3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3月22日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3月9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上
開前案已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
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德
兆」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0 李易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聊天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樺佯稱:可以免費占卜後參加抽獎,因其有中獎,因支付方式有問題,其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易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7日 13時40分/ 5萬元 ②113年3月17日 13時42分/ 5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 13時45分/ 2萬元 ②113年3月17日 13時46分/ 2萬元 ③113年3月17日 13時46分/ 2萬元 ④113年3月17日 13時47分/ 2萬元 ⑤113年3月17日 13時51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113年3月17日 14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林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訊息,林志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其向林志勲佯稱:因為前面已經有人排要先看房子,如果先付定金就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林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 13時50分/ 2萬元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