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至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俞至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俞至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狗圖案)」、LINE
暱稱「賴研琳」、向被告俞至謙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狗圖案)」、LINE暱稱「賴研琳」
、向被告俞至謙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報酬是新臺
幣(下同)5,000元,伊有拿到,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
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
所得5,000元,被告並已依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收
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擔任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
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高、於偵審時
均坦認犯行,有意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因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道工程,月收入新臺
幣45,000至48,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至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
報酬是5,000元,伊有拿到,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
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俞至謙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得報酬5,000元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提領款
項後,對方會傳一個地址給伊,要伊丟包,有時是公園的公
廁會要伊將錢丟進去(見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卷第75頁),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 被 告 俞至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至謙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狗圖案)」及附表所示暱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此集團乃係成員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俞至謙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另一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人即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俞至謙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至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曹佩君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2時5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申設人:賴柏澄) 113.11.8 13:0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號(7-11板橋中正門市ATM)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