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燕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陳琮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95、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燕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燕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其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固替被告辯護稱希望能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5號第5596號
被 告 趙燕燕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燕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自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之 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號。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趙燕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阿弟仔」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和「阿弟仔」認識1個月,把「阿弟仔」當孫子,「阿弟仔」稱向伊借本案帳號使用3天,伊便於112年9月10日交付給他。但1週過去「阿弟仔」都沒有歸還,伊有Line聯繫他,但因伊被封鎖了,Line和電話都消失了,伊於112年11月7日有去郵局申辦掛失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本案帳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5951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郵局申請本案帳號舊卡遺失並補辦新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號,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團 ,未經取回或扣案,然本案帳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號之設立郵 局註銷該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行諭知追徵之必 要。至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於帳戶經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怡萍 112年11月3日 10時40分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1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號 2 鄭秀吉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3 魏永聯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3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3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4 吳麗綾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