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堂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
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本件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
1 項之罪)。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113 年間之不詳時日」,
應更正、補充為「113 年3 月18日」。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之「所屬詐欺集團」、第
25行所載之「詐欺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
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被告王寶堂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王寶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聯繫內容擷圖」
,應更正為「LINE聊天紀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26547 號
卷第7 至11頁)。
五、補充「被告王寶堂於114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寶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馬令芝、吳苑寧、于德慈、徐慧美、洪沛誼、
侯文涵(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
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
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
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所得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
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
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並與告訴人于德慈、
徐慧美成立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而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場
致無法進行調解),獲取告訴人于德慈、徐慧美之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
盡力賠償告訴人于德慈、徐慧美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等語。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 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 1 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
一、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對方稱提供1 張提款卡可以獲取8 萬元,但其將卡片寄出 後對方都沒有給其錢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 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 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 本件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 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 ,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 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1號 被 告 王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收購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個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使用址設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某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者(店招名稱「空軍一 號」)所提供運送服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 密碼,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地○0○○○○○○○○○○號」), 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 Xin」成 年人士領取後使用,藉此將上開金融帳戶出售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王寶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而「Wei Xin」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得知有人在收購帳戶,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8萬元代價,故才提供提款卡,但伊根本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Wei Xin」之聯繫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與「Wei Xin」談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收取8萬元,並於前揭時地寄送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 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 帳戶 1 馬令芝(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 假買家開通金流認證 113年3月19日17時03分 1萬8,015元 郵局帳戶 2 吳苑寧(提告) 113年3月19日14時53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7時43分 4萬5,021元 郵局帳戶 3 于德慈(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6時12分 3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徐慧美(提告) 113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 假買家開通金流認證 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 4萬1,203元 郵局帳戶 5 洪沛誼(提告)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開通金流認證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3萬4,044元 中信帳戶 6 侯文涵(提告) 113年3月19日12時許 假買家開通金流認證 113年3月19日12時38分 1萬2,034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