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25號
PCDM,114,審金訴,1925,2025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維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綠茶」、「大頭」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許家維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
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
3年10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Kate睿君(助教)」
、「策聯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張竣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竣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許家維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部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竣
堯而行使,並向張竣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
收款憑條),當面交予張竣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竣堯許家維再依指示將上開
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款憑條及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
片、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
通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2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綠茶」、「大
頭」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
卷第38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憑條,雖均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其中本案工作證係以電腦 圖檔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本案收款憑條則係 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 徵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憑條(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徒增沒 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 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2、又本案收款憑條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 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 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 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 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 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 ,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張竣堯(提告) 113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100萬元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工作證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紙【其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頁


參考資料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