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24號
PCDM,114,審金訴,192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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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修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永吉劉修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朝勝」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修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二所示第一至五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通
訊軟體LINE對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下稱莊順富等3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四或五層帳戶後,由黃永吉於附表
二編號1、3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
所示金額之款項(含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劉修宏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含莊順富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莊順富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劉修宏於偵查(僅承認洗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2人提款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二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順富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日盛銀行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影本、告訴人鄭武順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家綺
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㈠第83頁至第8
6頁、第92頁至109頁、第114頁至反面、第123頁至反面、第
184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反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㈠第358頁、第36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被告黃永吉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修宏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黃永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永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即告訴人莊順富、鄭武
順、許家綺);被告劉修宏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莊順
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黃永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7
所為;被告劉修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
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匯款,及被告黃永吉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黃永吉提領告訴人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遭詐欺款項
之犯行;被告劉修宏提領告訴人莊順富遭詐欺款項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永吉提領告訴人莊順富鄭武順許家綺遭詐欺款項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侵害告訴人3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修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見偵卷㈠第36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2
頁至第123頁、第125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劉修宏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修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劉修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相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黃永吉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劉修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為租賃公司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考量被告黃永吉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黃永吉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黃永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黃永吉犯本案已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1頁、第357頁),則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計算式:129
萬9,000元X1%=1萬2,9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劉修宏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分別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均已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
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順富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武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家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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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