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59號
PCDM,114,審金訴,185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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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詳地點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商超保平門市」;第1
0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凍』之成年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賴沛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8,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
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 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梓蓉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鐘梓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鐘梓蓉)。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湯玲玲7,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湯玲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湯玲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  被   告 賴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明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皆未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11月在某不詳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林國棟」之人,我們後來發展成交往關係,對方稱要匯款人民幣4萬元給我當作聖誕節禮物,但因為外匯資金會被管控,導致他的帳戶遭凍結款項無法匯出,就向我借用本案帳戶做金流,證明我們有金錢往來才能匯款給我,且他表弟在臺灣銀行上班可以幫忙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我是因為和對方確認交往關係所以才會信任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在前案涉嫌於111年2月21日11時52分許,將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於前案辯稱:伊在臉書上徵求工作,對方就跟伊連絡,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要伊提供網銀帳密給他們轉帳匯款使用,對方說操作一次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最後伊拿到6,000元;伊一時誤信,事後警方通知才覺得不太對勁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事涉財產犯罪,被告於本案再以為取得對方所匯款項之類似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案距離本案僅約2年餘,被告復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方式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賴沛琪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 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被告固以其與對方是交往關係置辯,惟被告對於「林國棟」 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其任職公司等資料皆未詳查,僅 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1個月左右,在未 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且本案帳戶提供前幾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相識 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 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對方,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出,即得 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工具,兼 以此方式欲為己謀取利益,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



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 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 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鐘梓蓉 (提告) 113年9月27日/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1萬9,422元 2 孫冠宏 (提告) 113年10月26日/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 1萬4,000元 3 湯玲玲 (提告) 113年9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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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