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40號
PCDM,114,審金訴,1840,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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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己○○與戊○○、甲○○、丙○○(以上三人已審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款車手、收水
等角色。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聯繫丁○○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詐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共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而己○○於113年7月9日1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佩戴不實之公司識別證(假
名「鍾紹華」)前往與丁○○約定之,交付恆豐投資公司收據1
張予丁○○而行使之後,收取100萬元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丁○○審核投資文件之正
確性,並從中收受2,000元之報酬(其餘部分由戊○○、甲○○
、丙○○領取,業已審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
㈢、共犯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供述。
㈣、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其於警詢、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
1紙可佐,該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
酬2,000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本院
認應已達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
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
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
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6旬,不思循合法管
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
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
及方式,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
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及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
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 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 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獲取報酬為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並已 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 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13年7月9日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鍾紹華」之工作證1枚 被告己○○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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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