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竣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竣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收水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 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且業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時間另行收取 其他詐欺款項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且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且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詳如前述,是綜衡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收一次錢報酬為3,500元等語明確 ,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500元,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3,5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7號 被 告 詹竣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竣為、計凱方(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等2人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6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計凱方擔任取款車手,詹竣 為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詹竣為每次收水可獲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詹竣為、計凱方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匯入帳戶」後,由計凱方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再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與詹竣為,詹竣為再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維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計凱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轉帳完成通知、同案被告計凱方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44號、第18334號提起公訴)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本案收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多次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29萬1,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許維倫 (提告) 111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假冒機構詐財(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13年6月4日14時26分許 29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計凱方 113年6月4日15時7分許 17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 113年6月4日15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4日15時13分許 5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