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日」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倒數第3、4行「復轉匯如附
表所示層轉第三層金額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復
轉匯如附表所示層轉第三層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
2、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含手續費)」。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內「王驀澄」之記
載,應更正為「王慕澄」。
4、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層帳戶」欄內「判判決處有期徒
4月」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等罪刑」。
5、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方式」欄內「向吳美華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華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
正為「向張恒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維陷於
錯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
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
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
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其等
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轉匯、提領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8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 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張博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 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 此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所示 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層轉第二層金額至第二層 帳戶,且於附表所示層轉第三層時間,復轉匯如附表所示層 轉第三層金額至本案帳戶,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碧貞、吳麗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碧貞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麗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美華之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證明被害人吳美華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張恒維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簡家玉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幸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秀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層轉第二層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廖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王驀澄」、「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廖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6日8時48分 10萬元 簡家玉名下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家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9萬元7,515元 陳幸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幸子中信帳戶)帳戶(陳幸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7 號判判決處有期徒4月) 111年6月16日10時16分/19萬元6,500元 本案帳戶 2 吳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吳麗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 10萬元 3 吳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吳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41分 50萬元 111年6月17日11時47分/48萬1,015元 陳幸子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0分/49萬5,000元 111年6月17日12時46分/ 5,515元 林秀貞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貞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6月17日13時35分/15萬9,000元 4 張恒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吳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8日15時43分 3萬元 111年6月18日16時31分/2萬8,015元 陳幸子中信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12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