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各壹紙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坤成、俞
建豪」補充為「劉坤成、俞建豪(均另由本院為管轄錯誤判
決)」;第10行「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
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迄今並未履行(見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 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 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富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工 作證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日薪為3,000元至5,000元,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1頁),是採有利於被告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迄今並未履行,是該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 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劉坤成
俞建豪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與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
布通緝)、少年陳○翔(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至同年7月29日之期間,陸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劉坤成、俞建豪、張 朕傑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詎劉坤成與俞 建豪、張朕傑、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先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向丁○○佯稱可下載鑫尚揚APP、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 股臨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 向其行使,以表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實事項之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足以生損害於丁○○。而 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收取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 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上劉坤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提起公訴、 張朕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提起公訴, 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被告劉坤成坦承曾持偽造之「謝閎宇」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俞建豪、張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俞建豪、張朕傑均坦承伊等曾各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被告3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6466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被告劉坤成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與網路歷程等資料、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劉坤成於詐欺集團使用「謝閎宇」之偽造工作證、被告俞建豪、張朕傑則使用「陳聖諺」、「張文龍」之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劉坤成、張朕傑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 次核被告俞建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與某甲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均係犯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請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非微,建請各量處被告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有期徒 刑1年6月、2年、1年8月以上之刑,併科10萬元、50萬元、1 5萬元罰金。另被告3人偽造、行使之收據與工作證,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領取之報酬或詐得款項,均 乃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1 丁○○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11樓之1 劉坤成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謝閎宇 ①113年7月3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俞建豪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聖諺 113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 71萬元 張朕傑 富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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