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30號
PCDM,114,審金訴,173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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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曾宥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斯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
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另被告固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義翔、張蔡閎
顏愛卿、陳明葦、VIVI NURAINI SUTOMO達成調解並當場
賠償完畢等,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楊斯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全支付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全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青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小青」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斯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全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暱稱「小青」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小青」對話紀錄翻拍圖3張 證明被告提供全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予「小青」後,向對方催促處理之事實。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8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經判處拘役30日,本案仍再次交付帳戶之事實。 6 全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驗證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全支付帳戶及悠遊 付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幸凌 (提告) 113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0時51分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11月18日 17時7分 4,000元 2 張平緯 (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0時58分 1萬4,000元 全支付帳戶 3 黃義翔 (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2時9分 8,000元 全支付帳戶 4 張蔡閎 (提告) 113年11月18日9時18分許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3時41分 4,100元 全支付帳戶 5 羅郁安 (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5時52分 5,000元 全支付帳戶 6 李彥箴 (未提告) 113年11月18日2時許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6時9分 2,000元 全支付帳戶 7 王健原 (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7時48分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8 顏愛卿 (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 假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9時49分 4,000元 全支付帳戶 9 程聰堯 (提告) 113年11月17日18時40分許 假賣家 113年11月19日 10時4分 3,800元 悠遊付帳戶 10 陳明葦 (提告) 113年11月19日9時許 假賣家 113年11月19日 10時37分 3,800元 悠遊付帳戶 11 VIVI NURAINI SUTOMO (印尼籍,提告) 113年11月19日9時許 假賣家 113年11月19日 11時21分 9,000元 悠遊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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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