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04號
PCDM,114,審金訴,170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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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
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
無減刑規定,前開增定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第21條,並將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作文字上修正,其主要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
 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2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筆錄中對其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麗貞個資之事實亦未爭執,
且該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又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
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及113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板橋中山店2樓,2次詐取告訴人
麗貞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之
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及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犯行
,且被告雖供述其與詐騙集團約定,每天都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都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6頁、本院114年6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部分,因
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
,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負責騙取被害人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
見本院11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裝潢
工、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114年8月15日退
伍、家中有祖父母、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被告下
次不要再犯罪,不要別人說什麼就去做什麼等語,同意不向
被告求償,見本院11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調解筆錄
),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斟酌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妨害秩序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僅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存摺拍照,未實際取得上開物品,無庸宣告沒 收。
 ㈡被告詐取之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觀上仍屬告訴人所有,難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宜交由告訴人自行向禾亞數位科技公司申請停 用或銷戶,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拍攝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犯 罪工具,有該手機內資料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 、第35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0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耀」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 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在線客服」向陳麗貞 佯稱:欲寄送禮物至臺灣給陳麗貞,需請陳麗貞繳交關稅,



請陳麗貞提供其金融卡及身分證件與「在線客服」進行認證 等云云,使陳麗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板橋中山店2樓,先提供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陳 柏睿拍照;復於113年5月22日14時許,在上揭麥當勞板橋中 山店2樓,將其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交予陳柏睿拍照,陳柏睿並以陳麗貞之證件、本案帳戶等 資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並認證帳戶,而取得陳麗貞上揭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嗣陳柏睿在臺中為警查獲,經警檢視陳柏睿手機內 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每日可獲取車馬費1萬元,及每週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資料之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攝告訴人陳麗貞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照片,並為其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帳戶認證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 告訴人確於113年5月22日註冊HOYA BIT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 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帥」、「耀」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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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