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62號
PCDM,114,審金訴,166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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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穎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沁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巧庭曹姿菁郭芸廷、成盈
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何淑滿、何霆權達成和解,就告訴
陳巧庭曹姿菁成盈萱之調解內容部份已履行完畢,並已
給付告訴人郭芸廷1萬元,告訴人方君仲因未到庭而未能進
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份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詳如前 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即明。查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43號  被   告 李沁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陳建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沁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 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17時34分許,將其連線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存放於臺北車站 M1出口置物櫃之方式,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 22時35分許,再以相同交付方式,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同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巧庭、方君仲、何淑滿曹姿菁郭芸廷、成盈萱、 何𩃀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海帳戶、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巧庭、方君仲、何淑滿曹姿菁郭芸廷、成盈萱、何𩃀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巧庭、方君仲、何淑滿曹姿菁郭芸廷、成盈萱、何𩃀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等資料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海帳戶、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帳戶、上海帳戶、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提供連線帳戶、上海帳戶、富邦帳戶及國泰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巧庭 (提告)   113年4月20時5分許 假認證賣場 113年4月30日20時38分 49,985 上海帳戶 113年4月30日20時39分 14,123 上海帳戶 2 方君仲(提告) 113年4月29日 假認證賣場 113年04月30日20時48分 21,017 上海帳戶 3 何淑滿(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認證賣場 113年05月01日00時17分 49,972 富邦帳戶 113年05月01日00時20分 49,470 富邦帳戶 113年04月30日22時42分 49,985 連線帳戶 4 曹姿菁(提告)   113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 假認證賣場 113年04月30日20時17分 18,015 國泰帳戶 113年04月30日20時19分 5,018 國泰帳戶 113年04月30日20時22分 3,527 國泰帳戶 5 郭芸廷(提告)       113年4月30日17時許       假認證賣場 113年04月30日20時14分 49,987 國泰帳戶 113年04月30日20時15分 49,985 國泰帳戶 113年04月30日20時28分 38,108 國泰帳戶 113年04月30日20時35分 9,108 國泰帳戶 6 成盈萱(提告) 113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 假認證賣場 113年05月01日00時41分 25,925 連線帳戶 7 何𩃀權(提告) 113年05月01日前某時許  假認證賣場 113年05月01日00時36分 14,015 連線帳戶 附件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淑滿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起至5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何淑滿指定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淑滿)。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芸廷餘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郭芸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芸廷)。 三、被告應於115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何𩃀權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𩃀權指定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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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