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紹鈞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於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
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温紹鈞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
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簡碧芬佯稱:可於網站「MG Pro」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簡碧芬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3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鑫
鎰車業」外交付投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温紹鈞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簡碧芬收取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下稱本案契約書),用以取信簡碧芬。温紹鈞再依
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熊嗨星
樂園三重中興南店」附近某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温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8頁)
。
(三)本案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tact」
、「MG Pro 官方客服No.6」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佳琪」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卷
第16至18頁、第26頁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贓款及
後續交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
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96至97頁),此節亦顯
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
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97頁),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
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契約書1份,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契約書本身價值甚為 低微,亦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
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契約書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當初是講算月薪, 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 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