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樓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張
恩齊,張恩齊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羅景謙」工作證,
並交付其事先署名「羅景謙」之收據予林昀璟 」,應補充
更正為「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先於113年4月26日向林昀
璟謊稱申購股票中籤需於113年4月30日關盤前補現金差額,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樓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前來收
款之張恩齊,張恩齊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羅景謙」工
作證,並交付股票中籤通知及其事先署名「羅景謙」之「宏
遠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昀璟」。
㈡證據清單編號3「上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
為「上開中籤通知、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
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張恩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陳志鵬」、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偉小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淳伊」、「靖
筠-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籤通知、「遠宏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遠宏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遠宏投資」、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及「羅
景謙」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陳
志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小寶」、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淳伊」、「靖筠-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業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
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25,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籤通知、「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收據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代表人 「嚴文遠」印文、偽造「羅景謙」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另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線 外勤「羅景謙」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取得報酬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已依上游指示交款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159號 卷第89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線外勤「羅景謙」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2159號卷第33頁背面照片 2 「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籤通知書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2159號卷第33頁背面照片 3 「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遠宏投資」、代表人「嚴文遠」偽造之印文各1枚、偽造「羅景謙」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2159號卷第33頁背面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59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由綽號「陳志鵬」、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偉小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淳伊」、「靖筠-專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淳伊」、「靖筠 -專線客服」向林昀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樓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 之張恩齊,張恩齊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羅景謙」工作 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羅景謙」之收據予林昀璟,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林昀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昀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提供其與「林淳伊」、「靖筠-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上址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8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就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