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72號
PCDM,114,審金訴,1472,2025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部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以下補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第3行至第4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第9行「掩飾、」及「去向、所
在」之記載均刪除、第16行「甲○○」更正為「邱○品」、第1
7行至第18行「乙○○則可自上開款項中抽取0.5%作為引薦同
案少年邱○品擔任車手之報酬」更正為「乙○○、戊○○並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3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及編號2「供述」均更正為「自白
」、編號4「供述」更正為「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戊○○,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戊○○與LINE暱稱「葉歆永」、「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
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戊○○與少年邱○品共犯實施本案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查,共犯邱○品為00年0月00日生(見偵查卷第27頁),於上
開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戊○○與車手
邱○品並非熟識,僅向邱○品收水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稱:伊曾看邱○品,之前有向邱○品收水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49頁),核與少年邱○品於警詢中所供陳:伊只知
道收水的姓名叫戊○○,伊於113年6月13日面交收到100萬元
後馬上前往重慶公園內給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是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邱○
年紀並不清楚,伊只負責向邱○品收水,短暫見到面,兩人
間並無交談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
對於邱○品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
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戊○○取得之利益、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水泥
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



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6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歆永」、「 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 2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並於114年1月9日判決確定,有 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仿,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見本院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戊○○ 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戊○○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24日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丁○○永聖11 3少連偵444字第11494912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歆永」與甲○ ○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可在「萬盛」APP投資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與甲○○約定時間面交款項入金,同案少年 邱○品遂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向甲○○收取100萬元,邱○品隨即將上開款項交與 收水之戊○○。因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 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 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告訴 人甲○○遭詐騙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第29679號、第3 3146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稱前 案),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 於114 年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罪刑在案, 嗣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電腦列 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 均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各節 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丁○○永聖113少連偵444字 第11494912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 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同案少年邱○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歆永」、「萬盛國際-官方



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係車 手之掮客,同案少年邱○品為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之角色,戊○○則負責收水。乙○○、戊○○、同案少年邱○ 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歆永」與 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可在「萬盛」APP投資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萬盛國際-官方中心」與甲○○約定時間面交款項入金,同案 少年邱○品遂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向甲○○收取新臺幣100萬元,甲○○隨即將上開 款項交與收水之戊○○,乙○○則可自上開款項中抽取0.5%作為 引薦同案少年邱○品擔任車手之報酬。嗣經甲○○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介紹同案少年邱○品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乙○○可自同案少年邱○品面交之款項中抽取0.5%作為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曾向同案少年邱○品收取其與被害人面交之款項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邱○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介紹同案少年邱○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案少年邱○品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與被告戊○○等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所騙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少年邱○品之事實。 二、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 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 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戊○○與同案少年邱○品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葉歆永」、「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乙○○、戊○○為成年人,與犯罪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邱○ 品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乙○○自承其可自同案少年邱○品面交之款項中抽取0.5 %作為報酬,該報酬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