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76號
PCDM,114,審金訴,137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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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台錦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台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七六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亞宸、莊姝淳、葉曉庭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台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錢可欣」之成年人使用。
嗣「錢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台錦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蔡亞宸、莊姝淳、葉曉庭(下稱蔡亞宸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台錦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蔡亞宸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宸、莊姝淳、葉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台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宸、莊姝淳、葉曉庭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錢可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見偵卷第8-1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32頁
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蔡亞宸、莊姝淳、葉曉庭分別以55萬元、20萬元、25萬元調
解成立,均約定自民國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
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公司行政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蔡亞宸、莊姝淳、葉曉庭調解成立,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1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蔡亞宸 、莊姝淳、葉曉庭,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蔡亞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密莉」、「林依茹」向蔡亞宸佯稱:有股票內線,可聯合投資飆股,如要下單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蔡亞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 10時30分/ 55萬元 告訴人蔡亞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 0 莊姝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琬琳」、「智嘉客服子涵」向莊姝淳佯稱:下載智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姝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日  11時13分/  10萬元 ②113年10月1日  11時14分/  10萬元 告訴人莊姝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7頁) 0 葉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可仁」向葉曉庭佯稱:有相關投資股票機會,只要入金會協助操作云云,致葉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8日  10時17分/  20萬元 ②113年10月8日  10時18分/  5萬元 告訴人葉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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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