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02號
PCDM,114,審金訴,130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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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徐博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博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徐博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繳納
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
第227至231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於民國114年5
月28日、同年7月9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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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