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
辰瑋」補充為「吳辰瑋、張明雄、黃麒恩、劉守仁、李承遠
(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末3
行「之來源及去向」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9、10、11、12證據名稱欄「113年10月9日新北
警重刑又字第1131009048號指紋鑑定書」均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3635號鑑定
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吳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辰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
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移動迷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復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4年8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吳辰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吳辰瑋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
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起訴書所載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吳辰瑋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予以沒收。 ㈡被告吳辰瑋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已全數 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 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18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張志成」署名、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211頁、第221頁上欄照片 2 「張志成」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7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麒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無敵」、「移動迷宮」 、「櫻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明雄、 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再各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 電子檔案傳送與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 ,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再各自前往超 商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攜帶在身,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出示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各自取 得款項後,再各於面交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收據並 送指紋鑑驗,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明雄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張明雄於113年7月31日9時8分許,有持假名為「張明德」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50萬元之事實。 ③被告張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2000元報酬,但113年7月31日當日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④被告張明雄收取款項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會聯絡張明雄,要求將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交水之事實。 ⑤被告張明雄供稱扣案手機為私人所用,非本案工作機之事實。 2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劉守仁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劉守仁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守仁使用私人手機聯繫本案犯行,並由上游成員傳送工作證、收據檔案,由劉守仁前往超商列印後攜帶在身並持之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款。 ③劉守仁供稱其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手機,前已遭警方查扣,本案扣案手機並非詐欺所用手機之事實。 ④劉守仁未取得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黃麒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麒恩前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黃麒恩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上游成員交付工作機聯繫詐欺犯行,並由上游成員傳送工作證、收據檔案,由黃麒恩前往超商列印後攜帶在身並持之向告訴人收款。 ③黃麒恩有於113年7月11日9時37分許,以「陳齊文」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④黃麒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薪為3萬元,但並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之事實。 ⑤黃麒恩供稱本案扣案手機非工作機之事實。 4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承遠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李承遠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無敵」聯繫李承遠,並由上游成員傳送工作證、收據檔案,由李承遠前往超商列印後攜帶在身並持之向告訴人收款。 ③李承遠有於113年7月15日以假名「李坤益」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④李承遠每次收取款項可收到面交款項1%之報酬,本次收款有取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⑤被告李承遠供稱扣案手機為私人手機,並非工作機之事實。 5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辰瑋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吳辰瑋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18日8時58分許,有持姓名為「張志成」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面交收款50萬元,收取後會前往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③被告吳辰瑋實際上未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其所約定報酬之事實。 ④被告吳辰瑋均以通訊軟體飛機與上游成員聯繫,由暱稱「移動迷宮」之人指示面交時間、地點並傳送工作證、收據列印連結之事實。 ⑤被告吳辰瑋供稱工作機一直放在身上直到前遭三峽分局查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被告張明雄為警扣得Saumsung手機1支。 ②被告李承遠為警扣得redmi手機1支。 ③被告黃麒恩為警扣得oppo手機1支之事實。 ④被告劉守仁為警扣得IPHONE 14手機1支之事實。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張明雄之全部犯罪事實。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113年10月9日新北警重刑又字第1131009048號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劉守仁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照片、113年10月9日新北警重刑又字第1131009048號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黃麒恩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照片、113年10月9日新北警重刑又字第1131009048號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李承遠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影本、113年10月9日新北警重刑又字第1131009048號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吳辰瑋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該收據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承辦人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本件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詐騙金額達2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至被告5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李承遠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李承 遠供陳在案,此部分為被告李承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張庭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對張庭禎佯稱:可以透過網路app投資,但是需要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使張庭禎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10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劉守仁 113年7月1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黃麒恩 113年7月15日9時22分許 60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 被告李承遠 113年7月18日8時58分許 50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吳辰瑋 113年7月31日9時8分許 50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張明雄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用投資公司名稱及假名 對應收據所載 時間/金額 1 張明雄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德 113年7月31日 50萬元 2 劉守仁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財 113年7月10日 30萬元 3 黃麒恩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齊文 日期模糊 30萬元 4 李承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坤益 113年7月15日 60萬元 5 吳辰瑋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 113年7月18日 5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