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24號
PCDM,114,審金訴,112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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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3號、114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丙○○再將印有『新源證券』之
偽造現金保管單交付乙○,並旋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在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前來收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見113偵43103卷第44頁被
告之偵訊供述;114偵966卷第27頁、第44頁之現金保管單照
片及影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
,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
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金保管單上偽造「
新源證券」印文(見114偵966卷第44頁),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六、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乙○部分),本
院亦漏未告知被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
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
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警詢時明確承認自己有開立本案現金保管單給告訴
人(見114偵966卷第13頁),且該現金保管單亦於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2記載明確,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足認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並無妨礙。且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屬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見113偵43013卷第6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
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游韓易勳和另一名
共犯讓警方偵辦,應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刑云云,惟韓易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難已
認定為共犯(見114偵966卷第80頁正背面),被告於審理中
亦自承不知道收水的韓易勳和另一名共犯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發起、主持人或幕後操縱者,而且不認識他們(見本院114
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等為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
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上繳不詳之人,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並使年老
之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無法安心養老,衍生其他社會
問題,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供稱在臉書的打工社團
找到此工作),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
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業工
、月薪3萬元、2名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
及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但
希望被告可以賠錢,伊現在難過到不吃安眠藥無法入睡,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
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車手,詐得款項已上繳,又未獲 得報酬,且其目前在監服刑,應無資力,並考量其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非無悔意,判處本案所定有期徒刑,應有足夠的 儆戒作用,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 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新源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見114偵966卷第44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丙○○收取 詐欺款項後,隨即在案發地點附近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3013卷第5頁背面、 第4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3號                   114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乙○,向乙○ 佯稱可下載「智禾」、「宇凡」、「新源」等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2日起,陸續 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自 稱為「新源」營業員之丙○○。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款20萬元,並將印有「新源證券」收據交付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112年10月18日假收據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左列假收據上有「現金保管單」、「112年10月18日」、「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新源證券(印文)、丙○○(簽名)」、「寄託人:乙○」。 3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被告左列門號於112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5樓,與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僅相距300公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前開面交地點取款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身心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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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