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79號
PCDM,114,審金訴,107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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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
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6行「集團成員
」後補充「於113年8月間」、第12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
充「(詳如附表所示)」、第13行「陳秀連」後補充「,足
以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偉』及陳秀連
之記載,並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翔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宥勳、「蘑菇」、「張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出示工作證,交付
偽造收據並取款2次,係與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基於單一之犯
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問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尚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工作、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 張、「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國偉」之工作證1 張、「李國偉」印章1個及工作機1具,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 ,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9月23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國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113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國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國偉」之工作證1張、「李國偉」印章1個及工作機1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陳浩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由黃宥勳(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曉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 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陳秀連佯稱:依指示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2時7 分許、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許,在陳秀連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0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陳浩翔陳浩翔則分別出示「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國偉」之工作證,並交付 其事先簽署及蓋用盜刻「李國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 秀連。嗣陳浩翔再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二、案經陳秀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秀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偵字第59869、60337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曾使用「李國偉」之化名擔任車手,業經起訴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593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存款憑證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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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