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55號
PCDM,114,審金訴,10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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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故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其最重本刑較低,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領
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且本案被
告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稱不知
是詐欺款項,只是幫忙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5頁)
,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表
達賠償意願,與告訴人農雅漩達成調解,並已由家人代為履
行賠償,告訴人萬幸娟則經多次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農雅漩表示被告若有給
付願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 訴意旨雖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應可收教化之效 ,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並已將取得之款項 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萬幸娟部分 施明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農雅漩部分 施明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圓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7號  被   告 施明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陳正松」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施 明河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在不詳地址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提款卡後,即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二、案經萬幸娟、農雅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幸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農雅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萬幸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農雅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本案被告案發前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施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 金額達14萬9960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萬幸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在旋轉拍賣對萬幸娟佯稱願購買其所刊登的商品,但需要萬幸娟協助解除相關權限等語,致使萬幸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施明河 113年3月25日20時許 49985元 同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2 農雅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對農雅漩佯稱:想要購買其所刊登的商品,但需要配合操作匯款等語,致使農雅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施明河 同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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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