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4年度,6號
PCDM,114,審金簡上,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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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欽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欽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欽揚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宜蓉(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
宜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廖欽揚,再由廖欽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無證據
證明謝宜蓉廖欽揚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宜蓉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張雅筑、郭季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謝宜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雅筑、郭季鑫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郭季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張雅筑、郭季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謝宜
蓉申設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謝
宜蓉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7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頁
反面;審金訴卷第66頁、審金簡上卷第69頁、第105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謝宜蓉郵局帳戶予「阿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謝宜蓉郵局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雅筑、郭季鑫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誤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二、㈠2.②),經比較新舊法後,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且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㈡本件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雅筑、郭季鑫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
5,000元,餘款則均約定分期給付,被告迄今均有按時履行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297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簡上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3頁、第95頁),足見被告
已盡力填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謝宜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
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父母、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審金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6時26分許,假冒路跑活動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向張雅筑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日  17時39分許/  4萬9,963元 ②111年11月1日  17時44分許/  4萬9,963元 告訴人張雅筑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5頁) 0 郭季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6時51分許,冒充賣家「買動漫」向郭季鑫佯稱:其下訂數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郭季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告訴人郭季鑫之網銀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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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