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懷萱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
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懷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告江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陳建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24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金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有打
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95號 被 告 江懷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懷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 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前某日,每次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懷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次數千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建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建嘉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