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姵君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7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姵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為履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杜姵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某時許,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喬筠10.」、「林國偉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姵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陳喬筠
10.」、「林國偉」LINE對話紀錄暨服務委託契約書截圖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原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惟因本案係於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所犯,原修正前之第14
條條文業經移置於第19條,故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自得逕予更正條文,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一
告訴人楊麗媚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現依約履行中,
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
、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
度、告訴等人各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餘告訴人屢經本院排定
調解,惟因該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之告訴人楊麗媚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 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 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 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未供陳是否獲有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瀠方 113年8月8日 假買家 113年8月20日 9時35分36秒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0日 9時35分56秒許 5萬元 2 楊麗媚 113年4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1日 11時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6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 杜姵君應給付楊麗媚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麗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