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89號
PCDM,114,審金簡,189,2025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安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
143 號、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二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旋遭轉帳」,應補充為「
旋遭轉帳,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何育安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何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補充「被告何育安於114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何育安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
別向告訴人彭高玲瑩、李崇毅鄭聰榮王法淇、莊智超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
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
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並
已與告訴人彭高玲瑩、李崇毅莊智超成立調解(經排定調
解程序,告訴人鄭聰榮王法淇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並獲取告訴人彭高玲瑩、李崇毅莊智超之諒解,且均已履
行完畢,此有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告訴人彭高
玲瑩、李崇毅莊智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 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 ,又其業與告訴人彭高玲瑩、李崇毅莊智超成立調解,且 均已履行完畢,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共計新臺幣5164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誠如前述,且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 犯罪所得,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何育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育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入職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1天1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提及「要把帳戶給別人我還是會怕的」等語,顯示被告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賺取報酬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彭高玲瑩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 8時58分許 113年8月9日 8時58分許 113年8月9日 9時1分許 113年8月9日 9時3分許 5萬元4萬元4萬元13萬787元 113軍偵143 2 李崇毅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11時12分 60萬元 113軍偵143 3 鄭聰榮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 9時18分許 113年8月9日 9時19分許 5萬元5萬元 113軍偵143 4 王法淇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 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113年8月12日10時33分許 113年8月12日10時34分許 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 113年8月12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3軍偵143 5 莊智超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8時51分許 113年8月6日8時5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113軍偵16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