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81號
PCDM,114,審金簡,18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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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媚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41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了未獲取任何報酬,並已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思媚願給付原告林苡勳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思媚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苡勳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黃思媚於附表所示 取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取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苡勳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思媚坦承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遭對方詐騙,才依對方指示去做上開行為云云。 2 ⑴告訴人林苡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苡勳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4年4月29日函文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思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被告 取款時間 被告 取款方式 被告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苡勳 (提告) 113年6月21日 16時22分許 網路交友代收包裹須匯款云云 113年7月1日 12時11分許 4萬6,301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 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款機取款 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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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