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
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
正為「在113年9月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柑園附近」
。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9月25日11時42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9月25日11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得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
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被
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欲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卻未到庭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機械繪圖,需要撫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 被 告 曾郁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數十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提供帳戶賺取佣金方式,並以帳戶數量計算佣金,將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文件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曾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3 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 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 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嘉展 113年9月間 假買家 113年9月25日11時1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帳戶 2 楊昀潔 113年9月間 假買家 113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28分許 9,986元 3 黃彥婷 113年9月間 假買家 113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帳戶 4 陳書潔 113年9月間 假買家 113年9月2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3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