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龍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7號刑事判決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
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帳戶給黑鬼,黑鬼沒有給我報酬。黑鬼說有賺到錢才
會分伊,但伊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
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因此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
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鬼」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交付友人鄭安凱所有2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鬼」,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收取銀
行帳戶後交予「鬼哥」,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
願並提出賠償1/3之具體方案然因一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及
另一告訴人經多次通知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42,000元,需要撫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至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被告所 交付鄭安凱所有金融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 空,此有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稽,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黃佳雯部分 何金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羅玉芬部分 何金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何金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以 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 之調查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鬼哥」之成年人士(此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 無證據證明何金龍知悉此人隸屬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外,2人間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何金龍於民國110年 8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附近某萊爾富超 商門市店外,向鄭安凱(所犯幫助詐欺等案件部分,因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該人名下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安凱聯邦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安凱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並讓鄭安凱前 往辦理相關約定轉帳事宜,隨後何金龍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均送交「鬼哥」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鬼哥」所屬詐欺集團 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 -助手」、「Senior Coach-涵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龍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8月間,依「鬼哥」指示,向同案被告鄭安凱收取聯邦帳戶及鄭安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被告並將聯邦帳戶及鄭安凱彰銀帳戶轉交「鬼哥」作為詐欺取財物、洗錢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安凱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外,向鄭安凱收取聯邦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被告並指示鄭安凱前往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宜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佳雯、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帳戶及鄭安凱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旋由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第151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之萊爾富超商外,依「鬼哥」指示,向鄭安凱收取聯邦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指示鄭安凱前往設定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再將鄭安凱上述金融帳戶轉交「黑鬼」使用之事實。 6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鄭安凱於11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某萊爾富超商外,將聯邦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佳雯、羅玉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旋由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黑鬼」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黃佳雯(提告) 110年8月12日起 假投資 ⑴110年8月25日19時8分許 ⑵110年8月25日19時9分許 ⑶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聯邦帳戶 2 羅玉芬(提告) 110年8月2日起 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 15時2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