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67號
PCDM,114,審金簡,16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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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2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1
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8萬元」更正為「112年3月27日10時
3分許,8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建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有舊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樂」之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
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萬9,004元,已由其 花用一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8號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快樂」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彭建華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先將其向友人王進吉(涉嫌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等資料提供給「快樂」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層轉至本案帳戶中,嗣彭建華 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和平店,提領1萬9,004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王進吉借用本案帳戶,並將帳號資料提供給暱稱「快樂」之人,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借用本案帳戶收受「快樂」匯入之借款云云。 2 另案被告王進吉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王進吉借用本案帳戶,並將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登,且遭詐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快樂」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惠珠 112年3月15日起 假中獎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8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珍 112年3月27日15時50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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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