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
示之事項。未扣案林佳臻如附表丙所示之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記
載後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偵卷第78頁背面,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
46頁)、「告訴人陳惠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第
48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被告之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丙所示3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金錢後加以轉出,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
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辯護
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應屬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114年5
月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移付調解狀第4頁);惟被告於114年2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束後,於114年3月17日提出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否認自己有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據此難認其於偵
查中承認犯罪,故本件無從再依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積欠卡債,想趕快還錢,而誤信詐騙集團招攬話術)、
手段,2名告訴人遭詐金額,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
錄所載),現職業為小學生的課後輔導老師(見被告114年7
月24日刑事答辯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及上課照片),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惠君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39號調解筆錄照片),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陳惠君陳稱已達成調解,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
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告訴人蔡長宏經本
院數次聯繫均未接手機,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惠君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60萬元,且於 114年8月15日匯款1萬元至陳惠君之帳戶(見被告114年8月2 6日刑事陳報狀被證6之轉帳紀錄擷圖),足認已有悔意。至 於告訴人蔡長宏因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而未獲賠償,仍得另 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受緩刑應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審酌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調解筆錄 記載告訴人陳惠君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以被告每月賠償1萬元計算,尚需5 年始能賠滿60萬元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陳惠君之權 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 情節重大,告訴人陳惠君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有收到報酬4,500元(見 偵卷第78頁背面,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然如前述,其已承諾賠償告訴人陳惠君60萬元,賠償金額 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已不再享有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丙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附表丙之銀行帳戶均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3個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各該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2名告訴人匯入被告戶頭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蔡長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2萬元 林佳臻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2 陳惠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21分許,95萬元 訴外人黃詠菁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許,94萬9,615元 林佳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1時22分許,70萬115元 林佳臻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陳惠君 6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惠君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惠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丙: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0號
被 告 林佳臻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收購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 罪所得之調查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個金融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
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佳臻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 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臻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均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 ,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詐欺方式 1 蔡長宏 (提告) 113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假投資 2 陳惠君 (提告) 113年5月24日11時22分許,匯款70萬1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許,匯款94萬9,61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