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INH(中文名:黃文情,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
72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假買賣」,應更正為「假投資」
。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假買賣」,應更正為「假投資」
。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假買賣」,應更正為「假投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
低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
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
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伊借HIEU帳戶沒有收到好處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緝
字第2172號卷第23頁),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
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
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因
此以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 114年5月27日業已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4月28日宜署北宜所字第 114007465號函文(見偵卷第29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予以 裁量後,認無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被 告 HOANG VAN TINH(中文姓名:黃文情,越南)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INH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TINH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聖閎 (未提告) 113年1月6日 20時27分許 假買賣 113年1月13日12時24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雨晨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 起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3 黃孟洋 (提告) 113年1月5日 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4 莊侑錦 (未提告)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5 陳博偉 (提告)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3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