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56號
PCDM,114,審金簡,15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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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之⑵應刪除「陳報單1份」;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
應刪除「告訴人林乙宸提供繳費明細、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
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
高度刑本為7年,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
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最低度刑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
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已有相類
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其再次恣意提供其所有幣託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南亞公司,月收入30,000元,需要撫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認係受詐欺集團話術蒙蔽,一時不察而提供幣託帳戶 ,並未因此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院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開刑度,綜觀本件之犯罪情節,係為圖不勞而獲所致 ,客觀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2號  被   告 張峻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復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入虛擬



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跨境電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電子信箱junhao000000000000look.com、帳號密碼 註冊申請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 予「跨境電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加值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蓁、林乙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跨境電商」之指示,以「跨境電商」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李玟蓁提供繳費明細、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玟蓁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乙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林乙宸提供繳費明細、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乙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由被告以自己個人資料、名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郵件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條碼繳款加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跨境電商」提供之電子郵件junhao000000000000look.com、帳號密碼Amg00000000予被要求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加值時、地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李玟蓁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安慶店 ②112年10月23日2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安慶店 ①5,000元 ②5,000元 2 林乙宸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0日22時54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福美店 ②112年10月20日22時57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福美店 ①5,000元 ②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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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