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戎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戎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鶯歌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鶯歌農會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鶯歌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鶯歌農會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不
詳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戎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最重本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
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
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
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
低,是以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4個金融帳戶(詐
欺集團僅使用其中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4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靖維、被害
人徐郁茹達成和解,並已完全給付賠償,暨告訴人李安婕、
江志中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4、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王靖維 、被害人徐郁茹達成和解,並已完全給付賠償,暨告訴人李 安婕、江志中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許戎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戎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以提供每個帳戶可得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鶯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鶯歌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鶯歌農會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三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戎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供稱:因為伊當時缺錢,網路上的對方說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伊50萬元,伊就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料等語。 2 告訴人李安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安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靖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志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徐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徐郁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一銀帳戶、鶯歌農會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 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 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安婕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粉絲專頁上刊登廣告,向告訴人李安婕佯稱:可以作法事讓感情復合云云,致告訴人李安婕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7日18時13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8日18時31分許 3,000元 鶯歌農會帳戶 113年7月26日12時39分許 3,000元 永豐帳戶 2 王靖維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姻緣神【月下老人】刊登廣告,向告訴人王靖維佯稱:可以安排師傅做感情挽回之法事云云,致告訴人王靖維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志中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琪」向告訴人江志中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志中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 徐郁茹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粉絲專頁上刊登廣告,向被害人徐郁茹佯稱:可以作法術協助感情變好云云,致被害人徐郁茹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7時23分許 3,000元 鶯歌農會帳戶 113年7月28日20時19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