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廖志綸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
為「被告廖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件附表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
高度刑本為7年,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
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最低度刑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
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
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
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
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
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嗣後並未
出席調解,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3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雪娥(提告) 113年7月6日 前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6日17時55分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7月6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7月6日17時59分 9萬9,986元 臺銀174帳戶 3-1 113年7月6日18時4分 4萬9,985元 臺銀174帳戶 4 113年7月6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臺銀899帳戶 5 113年7月6日18時19分 4萬9,989元 臺銀899帳戶 6 113年7月6日18時23分 4萬9,998元 臺銀899帳戶 7 陳佳萍(提告) 113年7月6日20時許 假冒客服人員 113年7月7日0時41分 3萬6,01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0號 被 告 廖志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申辦貸款包裝金流而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以上帳戶一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以上帳戶時,該等帳戶無餘額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廖志綸與暱稱「黃書豪」之LINE通訊紀錄截1份 證明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有與暱稱「黃書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訊息中有提及「貸款、我第一次碰到要全部存本、這正常ㄇ」等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三、被告廖志綸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於針對一行為交付 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於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足見依被告所辯貸款、洗金流等 語,要非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正當理由;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且有諸多工作之經驗,更曾詢問詐欺集團「我第 一次碰到要全部存本、這正常ㄇ?」等語,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 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 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節應有認識,且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也知悉有金 流存入、匯出之情形,顯見其至少有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其亦無損失,無所謂之容任心態;且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洗金流」應於同一帳戶相當期間 ,方足顯示帳戶申設人有足夠之資力,無須一匯入款項後, 旋轉匯一空,則其理應明瞭對方允諾其僅須提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即可核貸,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有悖,然其 卻只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不曾見面、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 人,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 6 條第 2 項之查核,第 6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7 條第5 項、第 8 條第 4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0 條第 5 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交貨便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174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899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雪娥(提告) 113年7月6日 前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6日17時55分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7月6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7月6日17時59分 9萬9,986元 臺銀174帳戶 4 113年7月6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臺銀899帳戶 5 113年7月6日18時19分 4萬9,989元 臺銀899帳戶 6 113年7月6日18時23分 4萬9,998元 臺銀899帳戶 7 陳佳萍(提告) 113年7月6日20時許 假冒客服人員 113年7月7日0時41分 3萬6,015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