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
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並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附表關於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欄位第19至20行「末
於同日16時6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末於同日17時37分許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重
本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
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上開交易獲利,伊記得應該是2
、3,000元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3號卷
第185頁),是本案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2,000元認定之,亦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但行為時之
最輕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雞」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雞」之人,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衣店員工,月收入5萬元,需要
撫養父母、2個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 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因為上開交易獲利,伊記得應該是2、3,000元等語 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3號卷第185頁),依 罪疑唯輕原則,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2,000元 認定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之報酬2,000元外,被告已 將包含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雞」之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為「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 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旋將款項交付「小雞 」。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與「小雞」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立中,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輾轉匯入乙○○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小雞 」。嗣張立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3號卷第183至186頁) 坦認上開2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並供稱:我為場外幣商(未經合法登記之幣商),交易模式為買家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我再依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指定之人將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匯入我的電子錢包內,我再將該虛擬貨幣匯入該買家等語。 0 被害人張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19、21頁)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31、35頁)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上開2帳戶申辦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59、95頁)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相同行為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 張立中 (未提告)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左列款項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至劉明昌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4萬9990元至黃宥祥以雋永車業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44分許,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9萬元至陳智盈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自上開陳智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19萬元至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日16時54分許,自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萬元至張菑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同日16時6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9萬元至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全數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