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葉庭均」後補
充「(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有關葉庭均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6、7行「共同
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發生地點為三重商工校園,屬於公共場所,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葉庭均夥同同案被告葉庭均之胞弟即少年葉○○、陳
○耀等人,共同前往該公共場所,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
訴人即少年汪○幃,並毆打告訴人即少年詹○仁,由同案被告
葉庭均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詹○仁,期間尚有少年葉○○、
陳○耀等人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庭均、少年葉○○、陳○耀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 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 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 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少年葉○○、陳○耀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乙○○與少 年葉○○、陳○耀共犯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總則加重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受同案被告葉庭均邀約,即夥同他人共
同前往有師生上課中之校園教室內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 式下手實施強暴,除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外,亦好勇鬥狠,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其行為時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汪○幃、詹○仁在本院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款履行;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前揭扣案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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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葉庭均 (略)
乙○○ (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均、乙○○與少年陳○耀(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朋友,少年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為葉庭 均之胞弟。緣少年陳○耀與詹○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有嫌隙,葉庭均、乙○○竟與少年陳○耀、葉○○(少年陳○耀 、葉○○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判決)共同基於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6日19 時許,應葉庭均之召集,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 商工校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推由乙○○腳踹汪○幃 (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課桌椅及徒手毆打汪○幃臉部、毆 打詹○仁左、右臉、胸口,葉庭均徒手推打詹○仁胸部,少年 葉○○、陳○耀則在場助勢,而共同施以強暴,致汪○幃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詹○仁則受有頭皮鈍傷、 頭部T創傷、雙臉頰、雙耳、頸部挫傷、右側、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幃、詹○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夥同被告乙○○、少年陳○耀、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汪○幃、詹○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夥同被告葉庭均、少年陳○耀、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汪○幃、詹○仁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庭均召集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會合,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汪○幃、詹○仁,被告葉庭均推打告訴人詹○仁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毆打告訴人詹○仁,被告葉庭均推打告訴人詹○仁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葉庭均、乙○○毆打,少年葉○○等人則在場助勢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汪○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毆打,被告葉庭均、少年葉○○等人則在場助勢等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人盧信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仁遭人毆打、叫囂之過程。 8 證人即在場人陳冠伶、林宥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汪○幃遭人毆打、叫囂之過程。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少年陳○耀與被告葉庭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案發過程錄影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汪○幃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詹○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7) 證明告訴人2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葉庭均、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葉○○、陳○耀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基 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汪○幃、詹○仁 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身 體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並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