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陳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xxty2wq」、通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向鄭宇
恆、許采琳(起訴書誤載為許彩琳)以購買商品為由,藉此
取得鄭宇恆之母鄭芝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許采琳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再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向周洵珠佯稱出售寵物貓等語,致周洵珠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訂金予陳松柏,並
分別於同年月24日5時16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1、翌
(25)日22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2,致鄭宇恆、許
彩琳均誤以為陳松柏業已支付商品款項,分別依約交付衣服
3件、吹風機2臺等商品予陳松柏,陳松柏因而受有免予支付
該等商品對價之利益。
㈡被告陳松柏於113年10月5日1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帳號「xxty2wq」向鄭芝芳佯稱因其與鄭宇恆上開買
賣有交易糾紛,致本案帳戶1成為警示帳戶,需以5,000元和
解等語,致鄭芝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0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5,000元與陳松柏,陳
松柏並以假名「廖緯丞」簽署和解書1份交予鄭芝芳收執。
因認被告陳松柏就前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前開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 58212號、第61948號提起公訴,嗣於114年7月
1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下稱
前案)受理在案,有前案本院卷封面、同署114年7月11日新
北檢永公113偵58212字第1149086711號函、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
經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並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本院,亦有
同署114年7月25日新北檢永公113偵61745字第1149094267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
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
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