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78號
PCDM,114,審訴,47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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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俟張雅琴準備向劉邦漢收取55
萬元之際」,應補充為「俟114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張雅
琴準備向劉邦漢收取55萬元之際」。
 ㈡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張雅琴皓」,應更正為「被告張雅琴」

 ㈢證據清單編號㈢,應補充為「職務報告1紙」。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善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Hao Y
i Lee」、LINE暱稱「誠靜投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
交付面交款項時會有人給伊交通費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
第27554號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尚未獲取報酬,即未警查
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告與被害人
劉邦漢接洽欲取款時即為員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
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
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
案被告適用上開規定而請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網路施用詐術,其
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
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為員警於便利商店購
物時提前發現而跟蹤查獲並未得逞,被害人尚無具體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生活靠打工,需要繳房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6則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18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附 表編號2、3上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雅琴」識別證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64頁 2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存款憑證2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64頁 3 ASUS ROG 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64頁 4 「張雅琴」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64頁 5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預備供犯罪用之物(含「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64頁 6 OPPO A79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預備供犯罪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  被   告 張雅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琴自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Hao Yi Lee」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張雅琴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間之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劉邦漢旋加入該LINE暱稱「誠靜投資」 群組,該集團成員於LINE暱稱「誠靜投資」群組向劉邦漢佯 稱:需交付儲值金55萬元等語,致劉邦漢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儲值金。嗣張雅琴依「Hao Yi Lee」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緯中店內,操作影 印機列印偽造之「誠靜投資識別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之際,適為警員發現遂尾隨張雅琴至新北 市○○區○○街0號之黃石中繼市場停車場,俟張雅琴準備向劉 邦漢收取55萬元之際,旋遭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 逞,並在張雅琴身上扣得「誠靜投資識別證」2張、「誠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張雅琴印章1枚、ASUS ROG 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 A7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琴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扣案手機照片16張 被告張雅琴於上開時、地列印偽造之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後欲向被害人劉邦漢收取55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與「誠靜投資」之對話紀錄照片35張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於上開時、地欲交付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誠靜投資識別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2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現場照片12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係 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善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誠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誠靜投資識別 證」2張、「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張雅 琴印章1枚,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ASUS ROG PHONE 6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為供被告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A79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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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