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綸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50號、第47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綸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黑色及黑色迷
彩包裝袋」更正為「藍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祐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
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7635號卷第100頁;本院114年8月7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害人,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
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薪約4萬餘元、須
扶養年邁雙親及罹有身心障礙之胞弟等家庭經濟狀況、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其於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藍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之殘渣袋2個(含包裝袋只)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65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113年度偵字第47635號
被 告 陳祐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祐綸(所涉轉讓禁藥致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佳 珈(已歿)為朋友。陳祐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陳祐綸竟基於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午,在李佳珈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 色、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下稱本案毒咖啡包)無償提供 予李佳珈施用。嗣陳祐綸於113年7月19日5時16分許自上址離 去,經113年7月20日3時許,李佳珈之友人王源慶、李冠樺因 無法聯繫上李佳珈,前往李佳珈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李佳 珈已死亡。再經警封鎖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殘渣 袋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122張 佐證被告轉讓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色、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之毒咖啡包與死者李佳珈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91號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 佐證死者體內有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2.013 µg/ml及代謝物4-Methydrine 0.728µg/ml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死者生前有施用毒品Mephedrone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色、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內,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同一 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屬於法條 競合,請從重以轉讓偽藥罪嫌論處。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已自 白犯罪,倘被告於審判時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