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9號
PCDM,114,審訴,159,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達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更正為「在停放於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超商前,姜智紘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⒉第9至10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搭
乘由黃姓友人駕駛上開車輛」。
 ⒊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更正為「監視器
影像截圖14張」、編號4所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補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函暨附關於姜智紘扣案
證物及供述資料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910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
字第1180號駁回處分書各1份(張文德)」。
 ⒊所犯法條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理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見偵卷第159頁;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來源
為「張文德」,惟「張文德」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見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按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被告供出之「張文德」為其毒品來源,然「張文德
」已經不起訴處分,亦不符前述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查
獲要件,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禁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生
、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 堪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且經檢視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核與 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與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其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姜智紘。嗣因姜智紘於113年8 月2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因神情有異 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總毛重16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總毛重0.31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等物,經姜智紘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姜智紘、黃鎧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智紘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被告於113年8月28日7時許所交付與證人姜智紘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背袋交與證人姜智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姜智紘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姜智紘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 時警察是問我那個量大概要多少錢,我認為值新臺幣6、700 0元,但不是我賣的價格,本次我沒有要跟姜智紘收錢,單 純挺他等語。經查,證人姜智紘於偵查中並未陳稱其係向被 告購買前開毒品,且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亦不足逕以推認被告有出售毒品與證人姜智紘之事實,而本 件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簡訊、帳冊、現金或其他足 資證明被告販售毒品之相關事證,而警方亦未於當場查獲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情,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社 會事實,核為實質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