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見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
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被告廖見升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因案情非重大,純屬個人
施用情狀,請求領回被告所有之手機乙支,爰請求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警查扣在案,
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雖本案業於114年8月14日審結,且
上開手機未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本案業經被告於114年9月4
日提起上訴,故而本案尚未確定,因之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